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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公司针对瞒报危化品的“罚金”,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4-28    297 次浏览

 

为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例统筹管理、建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宁波海事法院多起案件被收录,我们开设了【我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添一案】专栏,以札记形式深度解读收录入库案例。

“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一丝一毫不能放松。”我国是出口贸易大国,危险品运输事关我国港口物流的安全。近些年来,港口危险品爆炸、燃烧的新闻屡见不鲜,海运承运人也相继出台“罚金”条款。本案通过解释危险品运输的承运人“罚金”性质,规范当下承运人“罚金”不统一的乱象,维护货运代理行业稳定发展。



裁判规则









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该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被告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玻璃制品至伊朗阿巴斯港,承运人为香港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
2019年11月11日,宁波海关查验出前述货物中装有烟花爆竹。2020年1月16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此票货物瞒报事件对香港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香港公司要求宁波公司支付罚款,并根据其官方网站公布的处罚标准,要求宁波公司交纳“罚金”35000美元和人民币6000元。此外,还要求宁波公司支付此票货物的箱单费,以及因涉案集装箱还错堆场产生的滞箱费和额外的掏箱费。
宁波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罚款、“罚金”、箱单费、滞箱费和掏箱费共计美元39553元和人民币107736元后,向浙江公司追偿。双方就浙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上述费用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浙江公司委托宁波公司订舱,被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集装箱内装载烟花爆竹而未申报。作为一级代理的宁波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后,向浙江公司追偿。
浙江公司在委托宁波公司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现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货物爆炸品,与其委托宁波公司订舱的货物品名不一致,由此导致货物被查扣,造成宁波公司垫付行政罚款、箱单费、滞箱费及违约损失,浙江公司应予赔偿;虽然浙江公司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出运货物,并披露了案外人身份,但作为第三人的宁波公司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选择向浙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关于行政罚款,本案以行政罚款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为依据,在罚款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掏箱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50%,即人民币838元。关于滞箱费和箱单费,费用相对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罚金”,尽管承运人香港公司在其官网公布了瞒报危险品的“罚金”标准,但承运人作为船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订舱代理收取“罚金”没有法律依据。从船公司向各订舱代理发送的邮件及各船公司的代理协议来看,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性质应属于违约金。
考虑到浙江公司未按危险品货物标准向香港公司及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导致货物被查处,香港公司因此无法装运货物而产生亏舱,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参考正常危险品运输的运价。经向有关货代协会了解,在同时间段类似航次的危险品海运费较普通40英尺货物运价高出15000美元左右,而宁波公司通过其上级代理向香港公司支付的“罚金”即违约金35000美元,明显高于香港公司未能承运同类危险品货物产生的损失。在浙江公司对该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各船公司对违约金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定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为2万美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公司收取“罚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托运人及代理公司的类似瞒报、伪报、漏报、误报危险货物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已采取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因此,海运承运人以高额的“罚金”代替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职责,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审结过程中,我查询了各类船公司的“罚金”额度,发现此类“罚金”在1万美元至3.5万美元间不等,且呈逐年上涨趋势。为避免海运承运人“越殂代疱”,我向交通主管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以打击此类“罚金”乱象,推动航运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希望今后承运人主动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制造违法或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也希望货主和货运代理人尽量规范经营,避免违规运输危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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