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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1-03-22    421 次浏览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诉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杨 巍 

【裁判要旨】 

本案系由货机在浦东机场坠毁引发的运费追偿纠纷。由于原、被告间通过签订《包机协议》的方式将货物安排至航空器进行运输,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包机协议》法律性质的判断关系到被告应否承担包机费用的支付责任。对此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与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涉案包机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转包包机、提供打板交接等将货物安排至航空器的服务,对运输行为本身并不负责,故其性质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其支付包机费用及操作费。 

【案 情】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分公司) 

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 

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上海分公司) 

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和出口运输;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如果是整架包机或整个包舱业务的转包,原告在底价基础上发生的亏损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将货物全部交原告发运及报关、制单等工作,原告负责货物在机场的打板交接事宜。2009年11月,双方签订《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09年11月26日之德国SZW的1架次包机转包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转包价格为底价3065000元(含包机费283万元,拆板费8.5万元,卡车转运预付款15万元),另收取操作费0.5元/公斤及上货航地面费用0.3元/公斤。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组织销售,并由其负责空舱风险,原告不承担包机空舱产生的亏损。报关、排舱、单证制作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负责货站打板交接事宜。原告不得以该包机名义对外销售,但可以组织货源向被告订舱,被告给予优于其他同行的优惠价格结算。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如有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者补偿应该视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损益赔付。其他未列明部分参照《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 

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天公司)签订了《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方中天公司租用11月26日(后实际航班日期为11月28日)由上海至德国的货机一架,包机费用为283万元。原告于11月25日向东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机费283万元、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并向托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航空货运单23份。2009年11月26日、27日,原告在浦东机场货站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上述23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11月28日,装载上述货物的飞机在起飞后随即坠毁于浦东国际机场。2009年12月,东方中天公司将拆箱费、卡车运输费退还给原告,但未退回包机费。2010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283万元和41706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包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和打板操作费,但是后者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 

被告天行健公司、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二、即使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也并未授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案包机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双方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征来判断。《包机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内容为原告将包机转包给被告,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负责。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可见原告在合同中仅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对此后货物的运输行为原告并无履行义务,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法律地位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双方也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都符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此外,从本案费用的收费方式上看,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包机费用为283万元,与被告约定包机费用相同;原告仅向被告收取操作费和上货航地面费用;如有其他费用涉及包机发生,将实报实销;原告并非收取一揽子包机费用,也符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并且向案外人东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机费283万,该支付当视为原告为被告利益进行的垫付。原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及合同约定的打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人民币283万元及操作费人民币41706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的主要内容为“中外运公司将包机转包给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货源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中外运公司负责。”由此可见,中外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仅包括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合同并未约定中外运公司对货上飞机之后货物的运输过程需承担责任。此外,《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为283万元,该金额和中外运公司与东方中天公司订立的《包租合同》中约定的包机费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即“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对中外运公司须预付航空公司包机费是明知的……中外运公司预付包机款,是为了让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的货物出运,是为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利益而进行。”故双方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中外运公司完成了《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己方的义务,中外运华东分公司请求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操作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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