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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电放模式致出口商货款损失 责任谁来负?

发布时间:2020-06-01    404 次浏览

 

Q: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海商法研究中心非正式途径发布的《关于在对外贸易出口业务中避免采用FOB并委托无资质货代采用电放模式,应实际掌握对货物的控制权的司法建议》。某长期与境外开展外贸业务的公司,在外贸合同中采用FOB出口运输条件,由境外买方指定我国内的货代企业,并采用电放模式进行海上货运代理事宜。然而,由于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存有怠于行使实际托运人之相应运输单证请求权之情形,造成我公司未能收到货款的损失。由此,我公司向货代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您怎么看待我公司的遭遇?


A:


FOB-Free on board条款和CIF-Cost insurance freight条款是外贸业务中最基本的两种海上运输条款,其中涉及到出口货价、船方/承运人、货运代理方、港方、银行和保险方等各有关方面。FOB俗称货物“离岸价格条款”,即出口货物从我国港口装上国际货运船舶起,便已完成贸易合同中运输条款的责任。所以,国外进口商需在货物装上船之前,委托我国货代公司办理好货物从我国出口的一系列手续。


在正常情况下,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提单将会交给国外进口商指定在我国的货运代理人,然后由该货代把提单转交给国内的出口商/货主,让货主可以通过进出口银行进行货款的结算,由此,正本提单也就通过银行流转到了国外的进口商手上,以便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时外商能持正本提单及时地到港口提取货物。


然而我国出口公司在安排货物FOB出口运输的过程中,又委托了一家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这样实际上在安排出口货物装船时,国外进口商在港口有一家货代,而我国出口商也有一家货代。由于目前我国流行了当货代收到承运人的提单之后又把正本提单返还给了承运人,以便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只要通过电文通知其船舶/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仅凭提单副本就可以放走货物,这种在目的港的交货模式就称之为“电放模式”,最终由于国内贸易公司未能取得正本提单而没有办法及时向国外进口商收取货款,反过来出口商只能向其权授权的货代提起诉讼,追讨货款,其结果很难令人满意。


实际上,我国出口货物的电放模式是外贸货物海上运输中一种不规范的操作模式,因为按照电放的操作模式,托运人(货代)从承运人那里拿到的正本提单后,又交回给了船公司,这样船公司就以电文通知目的港的船公司代理人仅凭提单副本即可放货。这样做的结果,为船公司能及时放货提供了方便,也避免了一些在交货方面的风险,但却对于我国出口商能否如愿收到货款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按正常程序,货物按FOB条款出口时,安排货物从我国出口的责任在于国外进口商,所以外商会指定一家我国的货代办理全套的出口手续,并负责收取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提单,以证明货物已经按贸易合同的规定全数并完好地装船了,出口商从货代那里拿到提单后就可以通过银行结汇收到货款。基于此种安排,我国出口商本来就不需要再指定一家货代为其提供任何特别的服务。


因此,司法建议的重点应该在于提醒我国的FOB出口商,按FOB条款的规定很好地与外商指定的货代进行合作,安排好货物装船,并从外商货代那里取得正本提单及时通过银行托收全额货款,而不必再去授权一家货代,以免事态变坏,甚至难以收到货款。因此司法建议的要点也就在于理顺FOB出口货物提单文件的传送,并尽可能避免电放模式,而不在于强调委托哪一家货运代理公司或更有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的业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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